日照市莒县一男子网上喊冤,请求莒县人民法院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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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日照市莒县的薛玉刚先生通过网络媒体反映自己被冤枉、请求莒县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的问题。薛玉刚先生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日照检察院、日照市人民法院、莒县政法委主要领导的重视,督促莒县人民检察院、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汤善祥与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薛玉刚先生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事情经过:: 2016年6月30日,汤善祥(乙方)与薛玉刚(甲方)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由汤善祥在薛玉刚矿山投资建厂开采并加工石子,每吨石子薛玉刚提成 3元。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 一、甲方薛玉刚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其中第四条约定:合作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不参与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在合作前、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乙方责任及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在建设、开采、加工等生产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政策、规定要求办理。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劳务纠纷等一切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道路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6年7月13日,莒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在薛玉刚承包地内拟规划建设占地面积10亩,为未利用地,后薛玉刚持该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2021年3月,汤善祥、薛玉刚被举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2年1月移送莒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3年11月13日,莒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薛玉刚、汤善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草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草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于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薛玉刚认为其是被冤枉的,理由如下: 第一、汤善祥(乙方)与薛玉刚(甲方)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做了明确的约定:薛玉刚(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汤善祥(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汤善祥(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的生产区域范围外的农用地破坏行为应该由汤善祥(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薛玉刚(甲方)无关。 第二、莒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生产区域”被破坏的农用地,根据从莒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2009年度遥感影像图显示:该区域2009年之前已经被破坏,而此时薛玉刚此时刚转包该矿山,还没有进行开采。
(红圈为生产区域,红圈内白斑为2009年之前被破坏的农用地) 第三、相关证人证言的表述要么含糊不清,要么前后供述矛盾,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薛玉刚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草地等农用地的行为。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条文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条件,其中第三项“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真相唯一性”的核心要求。它要求全案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存在其他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并将“事实真相唯一性”(即“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有罪的最高证明标准。这两项原则共同构成了刑事司法中保障人权、防范冤狱的核心机制。在具体案件中,若证据无法达到“唯一性”标准,法院必须坚守“疑罪从无”的底线,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薛玉刚认为:莒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生产区域”内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发生在其承包之前;而“生产区域”之外破坏农用地的行为,是汤善祥的个人行为;薛玉刚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他是被冤枉的。因此,他希望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日照检察院、日照市人民法院、莒县政法委主要领导的重视,督促莒县人民检察院、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汤善祥与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薛玉刚先生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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