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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沂南县法院被控判决不公,民营企业保护岂能成一纸空文?

发布时间:2026-09-02 11:14:32 来源:腾讯网

  日前,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忠通过网络媒体反映控告沂南县法院司法判决不公导致其濒临破产的问题。张元忠提供的资料显示,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扎根沂南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18年4月份依法投资建设新建综合楼项目,该项目还是沂南县重点工程、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人才孵化项目”,省发改委24小时监控,随时调度项目的进展。然而在2021年新综合楼建成后,公司就因此官司不断,深陷司法泥潭;更让其公司雪上加霜的是,正是因为沂南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徐守超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其作出的(2024)鲁1321民初6686号判决,导致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受国家重点扶持、发展前景广阔的民营企业濒临破产,生存举步维艰。国务院三令五申关于“民营企业保护”的政策在当地竟然成为一纸空文。

  如今的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陷入了“输了官司、输了正义”的困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司法鉴定确认修复费用高达2675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4537.88元,支持率不足0.1%;非法转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却以“未提异议”为由驳回全部违约金请求。这份判决,不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更与当前保护民营企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精神背道而驰。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忠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临沂市纪委监察委、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重视,成立专案组对沂南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徐守超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时也希望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能够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替他讨还一个公道。让每一家企业,都能够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阳光。他愿意对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经张元忠咨询多位法学专家得知,沂南县法院一审法官徐守超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理由与法律依据如下:

  一、非法转包事实清楚,一审却以“未提异议”为由驳回,严重违背合同自治原则和违约责任制度。

  被上诉人广安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与王玉可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广安公司收取1%管理费、王玉可自负盈亏——这是典型的非法转包。王玉可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非广安公司在册职工,无劳动合同、无社保记录。广安公司未派驻任何管理人员,未进行实质性施工管理,将该工程转由王玉可组织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同样明令禁止转包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然而,一审判决仅以“天成公司明知转包且未提异议”为由,驳回了天成公司全部转包违约金请求。这一认定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1、“明知”不等于“认可”。王玉可在施工期间一直自称“广安员工”,天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是广安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直到王玉可起诉时才浮出水面,天成公司在施工期间根本不可能“明知”这份内部协议的存在。王玉可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只能证明其个人参与工程,不能证明天成公司知晓其与广安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

  2、沉默不等于放弃权利。违约责任的免除,必须以权利人作出明确、书面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天成公司未解除合同、允许工程继续施工,是为避免工程烂尾的合理减损行为,并非对转包行为的认可,更非放弃追究转包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第16.2.2条中,“支付违约金”与“解除合同”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3、转包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金的惩戒功能不应因发包人“未提异议”而免除。转包违约金的核心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确保承包人亲自履行施工义务。广安公司的转包行为一经实施,违约责任即已成立,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是否提出异议、是否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逾期竣工违约金,—审错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遗漏201天违约事实。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然而,一审判决仅计算了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2日共计93天的逾期,完全遗漏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共计201天的违约事实。

  1、疫情前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2020年1月下旬疫情才开始,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1日即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疫情前即已迟延履行,无权以后续疫情为由免除该期间的违约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将“系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判决书第24页),严重违反举证规则。承包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与工期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政府停工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3、关于天成公司付款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天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但截至竣工之日,天成公司已支付4557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一审法院未指明哪一笔款项逾期、逾期多少,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三、质量修复费用,一审法官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采信鉴定意见,严重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精神

  这是本案最焦点也是最不可思议的部分。既然一审法官既然认为自己没有房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那么经双方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了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鉴定。但是在鉴定结论出来以后,主审法官徐守超在没有确凿的证据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仅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就否定该鉴定结果,将鉴定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高达26750, 774.35元,仅支持24, 537.88元,支持率不足0.1%。该判决结果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这中间是否涉嫌官商勾结,利益输送?还需要临沂市纪委监察委彻查后才能水落石出。

  错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该条针对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形——以“举重以明轻”为由,认定“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使用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亦应不予支持”(判决书第25页)。 这一推理严重错误。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规制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过错行为”。而本案工程系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交付使用,天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者无可比性。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法律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方面,如法无明确规定既为禁止,该原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随意行使,在本案中,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明显不当,该条规定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形,本案中是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显然不适用这一条,然而法官确以“举重以明轻”为由变相改变了法律的规定,扩大了原有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法官的随意扩大解释行为违背了法无明确规定既为禁止的原则,并且法官依据其随意扩大的解释作出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判决,关于法律禁止法官随意扩大解释法律的行为,法官应当是明知的,为此当事人有理由怀疑一审法官存在故意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严重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精神。2025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依法承担保修义务。”“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工程虽已交付使用多年,但由于工程主体结构仍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人民法院判令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还强调:“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发布的典型案例精神直接冲突,严重违背了“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要求。

  (三)对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错误定性

  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混凝土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第5.12项)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耐久性。一审法院却以“鉴定机构仅能从宏观角度按照出现问题的概率给出修复处理建议,并非实际出现的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持(判决书第28页)。鉴定机构因楼板承载力的复杂性给出宏观建议,不等于质量问题不存在。一审法院的认定既违背鉴定意见,又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裙楼女儿墙混凝土强度(第5.11项),一审认定属“屋面细部构造”而非主体结构。但女儿墙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直接影响结构安全,应视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四)鉴定费分担严重不公

  鉴定费136万余元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按“实际支持修复费用比例”仅支持1248.69元(判决书第28-29页),违背“因过错导致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则。

  四、一审判决与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精神严重背离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202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 15号),明确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2026年5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一批),强调:“人民法院严格践行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精神,聚焦保护民营企业人身权、财产权,依法打击侵权行为、纠正不当举措,让民营企业安心经营、放心发展。”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做实依法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然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

  1、工程质量问题:司法鉴定确认修复费用2675万元,一审仅支持2.4万元——等于告诉所有建筑企业:即便施工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要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就可以高枕无忧。这严重打击了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信心。

  2、非法转包问题:广安公司非法转包事实清楚,一审以“未提异议”为由驳回——等于告诉所有总包企业:只要发包人没有当场抓现行,转包就白转了,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

  3、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耗费大量时间、投入大量资源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却选择性采信——鉴定费136万元,支持1248元。这不仅是对鉴定机构专业工作的不尊重,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消耗。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沂南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1民初6686号判决,在非法转包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修复费用三个核心问题上均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精神直接冲突,与中央三令五申地保护民营企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精神严重背离。

  综上所述,山东天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忠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临沂市纪委监察委、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重视,成立专案组对沂南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徐守超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时也希望二审主审法官能够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替他讨还一个公道。让每一家企业,都能够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阳光。他愿意对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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